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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遗体被火化 家属未到场获赔1万

时间:2012-01-13 14:46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老人遗体火化 继母去世, 男子见义勇为赔钱续:派出所长称目击者拒作证 ,单位及他人在继女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继女认为单位及他人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遗体瞻仰、告别、吊唁

老人遗体火化  继母去世,男子见义勇为赔钱续:派出所长称目击者拒作证,单位及他人在继女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继女认为单位及他人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遂引起诉讼。

  李丽、李红系同胞姐妹,其继母刘某于1965年与李丽、李红父亲结婚,当时李丽、李红均未成年,二人与继母共同生活至各自出嫁。

  继母于2001年7月9日与侄孙刘飞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到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刘飞承当老人饮食起居,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老人百年后,后事由刘飞料理。

  2004年1月29日,老人因肺部感染、褥疮、尿道感染等病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04年1月31日,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刘飞于当日用电话将老人病情告知李红。同年2月1日老人病逝。

  老人去世后,刘飞分别用手机与李丽、李红进行了通话,南阳某集团也发讣告告知老人遗体告别仪式的时间。

  2004年2月2日,李丽到南阳某集团,公司将讣告交给李丽一份。李红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购买2月3日晚车票返回,但二人未赶上其继母的遗体告别仪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丽、李红作为老人的继子女系唯一直系第一顺序亲属。

  在老人因病去世后,虽然南阳某集团和刘飞辩称通知了二原告,但李丽予以否认。

  被告在二原告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将老人遗体火化,其行为侵犯了李丽、李红的遗体瞻仰权、告别权、吊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其侵权行为给李丽、李红的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李丽、李红要求判令南阳某集团、刘飞侵犯其知情权、遗体告别权、瞻仰权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南阳某集团、刘飞的过错水平,侵权手段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时对遗体火化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以赔偿李丽、李红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为宜。依照《民法通则》等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飞共同赔偿原告李丽、李红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丽、李红系同胞姐妹关系,1965年其父亲与死者结婚时,李丽、李红均未成年,尔后二人与继母共同生活到各自出嫁,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李丽、李红与老人已形成继母女关系。

  2004年2月1日,老人死亡后,在李丽、李红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侵犯了李丽、李红对遗体享有的瞻仰、告别、悼念、知情等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刘飞、南阳某集团共同赔偿李丽、李红精神抚慰金各10000元并无不当。

  8月4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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